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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如何实现?
1、 随着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要求探望子女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却会遇到许多问题,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探望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亲权的内容。亲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的照护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及剥夺。它不是监护权的衍生,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然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探视行为,探望人必须是法律规定具有探望权利的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探望权利的人只限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就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是亲权的分支身份权。身份权都是法定权利,非法律规定的人不具有探望权。探望权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可以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性的特点。



2、在以何种方式行使探望子女时,既要考虑父母的因素,包括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健康状况、生活情况等,又要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和需求。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见面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指定的地点与子女见面、交流,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且没有脱离抚育子女一方的监护。另一种为逗留性探望,即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时间内,将子女领走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再按时送回,这种方式的时间较长,有利于父母与子女的长期交流,保障了子女充分接受父母双方的教育,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对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十周岁以下子女,缺乏一定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受环境的影响较大,适应能力也较弱,因此适用见面性探望较为适宜。十周岁至十八周岁的子女,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自我表达能力,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增强,在决定探望方式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得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3、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解除,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据此可知,一方当事人请求中止探望权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没有作出中止探望权的裁定的情况下,享有直接监护权的一方不能限制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有权申请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根据该规定可知,有权申请中止探望权的主体有三类,即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中止探望权后,探望权还是可以恢复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据此可知,与中止探望权一样,恢复探望权也需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才能实现。





4、探望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探视权双方可自行协商,法院也可居中调解。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依法判决。法律文书主文不宜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定得过细,如在某月某日某时至某时某地进行探视,这样详细的规定可能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致使申请人的探视权无法实现,同时也会造成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难以操作。法律文书中只需写明“某某每月探视其子(或女)某某几小时”即可。这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自愿协商探视的时间及地点,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确定。

其次,探视权的执行应以教育为主探视权的执行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人身问题,应切实做好双方当事人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血缘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阻止对方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的执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光要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做工作,同时双方的亲戚、朋友、邻里等人的思想工作做得成功与否,也直接关系到整个探视过程的进展程度,即案件执行的社会效果。探视权的执行申请不同于其他案件的执行申请,其具有反复多次的特点,在子女成年以前,就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有多次的探视申请权利。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反复申请,法院不断介入,这样必将牵扯双方当事人无限的精力,亦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教育工作做到位后,双方当事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给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有利的环境,也减少了法院执行的工作量。

最后,探视权的执行应慎用强制措施。在探视权执行中应明确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直接作为被执行对象,绝不可对子女人身采取执行措施,如在执行中法院将子女直接交付申请人探视或采取哄骗及其他强制方式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地点与申请人会见。为避免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宜采取在探视权人前往探视时,法警、执行法官在旁跟随。同一个案件在多次申请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说服教育,宣讲法律,说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乃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后仍无明显效果时,执行法官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方,通过诉讼程序改变探视方式、变更抚养关系,以期更好地行使其亲权,以达、到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会稳定之目的。



5、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的关系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往往是伴随着抚养费的支付,因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基本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直到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在大多数情况下,义务人本来就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当探望权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不配合而不能实现时,探望权人往往更加拒付抚养费。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以探望权人拒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其探望子女,各说各有理,矛盾越闹越深,这样的循环也是探望权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实际上,行使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是不冲突的,两者是并列的,两者都是抚育子女义务的组成部分,只不过前者更突出其权利性。应该说两者都是无条件的,不互为条件,也没有先后顺序,即无论父母的探望权是否实现,都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无论父母是否支付抚养费,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当探望权人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时,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



6、案例一:申请执行人王芳与被执行人李勇于2011年3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之子李智由王芳抚养,李勇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并有权探望李智。判决生效后王芳以李勇不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李勇则以王芳不让其探望李智为由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李勇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在如何行使其探望权上与王芳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芳坚持李勇每月在支付抚养费时到王芳家中探望李智,而李勇则坚持每个星期天带李智到其家中度过一天。同时执行人员还了解到双方的老人对李智都很好。于是执行人员到双方家里做工作,进行说服教育,又向其双方老人讲明法律规定,强调要正确处理好情、理、法的关系,为孩子的成长负责。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勇每月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将抚养费交付给王芳,王芳同意李勇每个星期天下午将李智带到其家中居住,第二天送回到王芳家中,李智上初中后,由李智决定其住所。



  案例二: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可以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需求而改变.



  王红与张良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张晓由张良抚养。后双方就探视问题发生矛盾,王红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鉴于张晓当时年幼且在外地生活,法院判令王红可每月前往张晓住所探视张晓一次。离婚以后,王红和张良分别再婚重新组建了家庭。后来张晓回北京上学,随着女儿越来越大,王红认为探望方式应发生变化,希望每周末到张晓的住处住一天;寒暑假可以与张良轮流抚养,其可以带张晓出去旅游,开阔视野。张良则表示王红每月可到张晓的居住地附近探望两次,每次半小时,但需要提前约,探望尽量在周末,其会在孩子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下安排;同时,张良认为张晓每周末都要上辅导课,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探望不能影响到孩子的课程安排。



  司法观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张晓虽由张良抚养,但王红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王红要求探望张晓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良应协助王红探望张晓。但王红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有利于张晓的身心健康及正常生活学习为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张晓现在课业负担较重,故王红要求每周探望一次的频率偏高;结合张晓的学习安排,王红要求将孩子接走的探视方式亦不具备现实条件,法院不予支持。现张晓已回北京学习生活,2008年判决的条件已发生变化,每月探望一次的频率无法满足女儿与母亲的感情交流,故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张晓的生活情况对探望时间予以变更。判决王红每月可前往张晓的居住地探望两次,每次探望不少于一小时且不超过三小时;张良予以必要协助,并可在场陪同。

王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红上诉要求每年长假期与张晓连续共同生活3天,既利于母女的情感交流和张晓的健康成长,又不影响吕松凌现阶段的学习和生活,改判每月探望两次之外,增加每年春节和国庆节,王红可以接走张晓连续共同生活三天。



  观点提炼:探望权的法律规定,一方面保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对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更重要的另一方面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父母离婚后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各自开始新的生活,对于孩子的身心发展具有多方面的影响。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再婚亦不影响对前段婚姻的婚生子女进行探望。离婚后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通过进行定期探望,与子女交流,从而达到积极影响子女的效果。诚然,探望权的行使不能影响双方各自的正常生活。所以,探望权的形式应当随着子女成长需求的变化而适当进行调整,以满足子女与父母进行情感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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