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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什么情况下少分、不分财产?

1、关于隐匿夫妻公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同时,法院还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共同财产范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均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种类丰富,对其的调查取证是有技巧的,最好咨询专业人士。

同时我们认为共同财产认定的时限应该是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体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也涉及整个婚姻存续期,不限于离婚或关系恶化期间。



3、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该平等处理权应当保持在一定的限度范围内,应当限制于日常生活需要,否则未协商就私自处分,特别时就涉嫌隐匿共同财产了。

夫妻离婚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做为对隐匿财产的抗辩,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需要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文化娱乐、医疗医药、子女教育等,与日常生活相关,但具体范围需要法官综合常识、生活经验和社会观念来判断。一方有大额支出,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家庭日常开支、夫妻收入、家庭费用负担情况,另一方不认可,法官也不能对款项是用于家庭日常形成内心确信,则通常就会认定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小结,隐匿财产的构成条件通常有:A非因日常生活需要;B处置所得非用于家庭生活或非置于双方控制之下;C一方对处置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D侵害了配偶方的财产权益。



4、少分、不分的是所有共同财产还是只被隐匿部分财产?

可以少分、不分的财产范围,应依情况而定,离婚后发现的,请求分割的范围应限于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财产价值的确定,应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基准,参考请求分割时的现值。实践中也有认为,在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取走大额存款,显然不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也没有说明其用途,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应少分、不分财产,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妇女权益,本院对本案中的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务按基本平等、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5、诉请分割被隐匿的共同财产,既可离婚诉讼期间提出,也可在离婚后发现对方隐匿财产时再提出,后者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时效自发现隐匿行为、得知财产权受侵犯时起算,非自离婚时起算。

案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由被告父母直接抚养。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与他人生有一女,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婚后由被告父母直接抚养。2013年3月8日,原、被告以总价356156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某县住宅一套,原、被告自筹首付款256156元并以被告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于2013年7月5日在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贷款100000元支付剩余款项,按揭贷款的期限为60个月,目前还款状态正常,每月需还款1968元至2018年9月。原、被告结婚以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因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原告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无和好的愿望并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陈某甲,现由被告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不宜改变其当前生活环境,故可以由被告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提出位于住宅一套归其所有,经查,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房产系原告或被告个人所有,故本院认为该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结合该处房产购买价及原、被告的竞价情况,本院核定该房屋价值360000元,尚需要还贷额53136元(1968元/月×27个月),该房屋净现值306864元。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同居并提供了通话详单、照片、登记表、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经查,被告提供的他人通话详单无合法来源,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及原告少分、不分财产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二: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王某乙,现已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丙,现年21周岁,就读于青岛远洋大学。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均认可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王某丙上大学期间,每人承担抚养费16000元。

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物品。其中,被告王某甲名下在山东省蓬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30000元已由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7月9日自行取走,另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1000元已由原告申请冻结。物品包括:宗申三轮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脱水机一个、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个、太阳能一组、两轮摩托车一辆、空调一个、沙发一组、暖气炉一个、暖气一组;花生油15斤、尚存五谷杂粮若干。

关于存款,原告主张被告取走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父母积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取走共同存款属于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被告辩称,其取出的130000元中有90000余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自己父母的存款,来源于父亲的受伤补偿款及父母日常收入,且现已将90000余元交付父母。后本院对其父亲王开勤、母亲许振坤进行了调查。王开勤、许振坤均系1936年生人。二人陈述,二人育有一子二女,有四亩口粮地,平时以种植粮食为生,平均收入约四五千元,加上卖地瓜等年收入约10000元,前几年土地被租用,现每年领取约2000元的土地租金;1960年王开勤在青岛工作时患上外伤性肾炎,后于1980年左右领取单位的补偿款十多万元,加上日常积蓄,由被告王某甲存在银行120000元;二人在银行曾以自己的名义存过钱;被告王某甲从银行取出的钱未付给王开勤与许振坤。原告主张两位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多次提出过离婚,其父母将积蓄放在被告处,不符合常理。

关于物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宗申三轮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花生油15斤、尚存的五谷杂粮,归原告所有;脱水机一个、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个、太阳能一组、两轮摩托车一辆、空调一个、沙发一组、暖气炉一个、暖气一组,归被告所有。

另查,原告、被告、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每年均从村委会领取土地租金合计4400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及儿子王某丙的土地租金由原告代为领取,被告的租金由被告自行领取,女儿王某乙的租金自行领取。原告主张,2015年原告与儿子的土地租金合计2200元已由被告从村委会取走,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共同债权为张玉坤拖欠的劳务报酬款3700元。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三十余年,近年来多次为家务矛盾致原告数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土地租金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取走的90000余元系父母积蓄,结合被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取走的30000余元由自己及儿子花销,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存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1000元及被告自行取出的130000元,合计211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认定。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宜认定被告隐藏、转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少分、不分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三: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盛某乙,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提交录音证据整理及被告保证证据欲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不认可,并称录音系酒后所言、保证系为了更好生活所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双方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进一步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举证明被告有外遇的证据,被告庭审中不认可,称录音系酒后所言、保证系为了更好生活所写,原告未有直接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被告少分、不分财产,法院无法支持。

案例四:由于原被告结婚较为仓促,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经常无端猜测原告与其他异性的正常交往。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了原告对被告动用家庭暴力出警登记表及被告受伤的照片。从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动用家庭暴力和婚内有婚外情。依据《婚姻法》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少分、不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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