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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的财产分割协议

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条件成就时即生效。财产分割协议是协议离婚的一部分,与离婚诉讼是两种完全独立的离婚制度,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环节而不可独立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用于诉讼离婚中。<{{tjlytel}}>

1、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财产分割协议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点与诉讼离婚中形成的调解书不同,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这种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经过司法审查,所以,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同,<{{tjlytel}}>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因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执行。

财产分割协议后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财产分割协议是协议离婚的一部分,与离婚诉讼是两种完全独立的离婚制度,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环节而不可独立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用于诉讼离婚中。<{{tjlytel}}>

2、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体应当是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tjlytel}}>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

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

4)《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tjlytel}}>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5)《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tjlytel}}>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

3、财产约定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tjlytel}}>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

4、 夫妻间财产物权变动可能涉及的法律概念: 

1)法定夫妻财产制。因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tjlytel}}>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即享有共有权。易言之,夫妻对婚后所得的共同所有权不需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这就意味着,婚后所得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由一方占有,只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另一方作为隐名共有人或非占有人也当然享有共有权。

2)约定夫妻财产制。也称夫妻财产制契约或夫妻财产合同,<{{tjlytel}}>是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契约所选定的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三种模式作了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因夫妻财产制约定系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属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仅系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合同效力的肯定,<{{tjlytel}}>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契约对第三人原则上不生效力。

而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制契约毕竟有别于一般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tjlytel}}>因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从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形态中进行选择的约定,因此它并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而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对契约成立之后夫妻的财产关系将产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拘束力。  

3)夫妻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可以称之为“夫妻间非财产制的财产关系约定”。顾名思义,它仅是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更不具有对未来夫妻财产关系的拘束力。<{{tjlytel}}>它只是夫妻之间从事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性质的法律行为。除法定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外,夫妻间还可通过买卖、赠与等协议变动财产关系,对于夫妻婚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除其主体具有夫妻身份关系外,在其他方面与一般主体财产关系约定并无太大差别。<{{tjlyte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5、案例一:前妻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女唐某甲由前妻抚养。唐某与李某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唐某乙。2010年10月2日,唐某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双方约定:<{{tjlytel}}>“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对财产做如下分割: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意处置,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所有,唐某可以任意处置,李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办理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抚养,唐某承担监护、教育之责。双方采取利益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tjlytel}}>此后,系争财富中心的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仍登记在唐某名下。2011年9月16日,唐某不幸去世,未留下遗嘱,唐某父母也早已去世。后唐某甲提起诉讼,请求继承财富中心的房屋。

该案的核心为题是财富中心房产归属的问题,这对唐某甲是否享有继承的权利至关重要。而《分居协议》的性质决定了上述房产的归属。一审判决认为,该案中的《分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tjlytel}}>确认该房屋为唐某和李某共同共有,唐某甲享有继承权。二审法院认为《分居协议》的性质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房屋归李某个人所有,唐某甲没有继承权。



案例二:家住XX区XX镇某村的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双方在X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达成以下协议:约定将家中院内房屋,南房西首2间、东房2间、北房中的第一层3间归张某所有;南房东首2间、西房2间、北房中的第二层3间归李某所有。协议达成后,由于李某未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tjlytel}}>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为履行《离婚协议》及确定双方对房屋的使用,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tjlytel}}>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tjlytel}}>夫妻签订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后,该协议成立。《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所涉“离婚协议”,应仅指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张某和李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出于协议离婚的目的而订立的,婚姻关系现已解除,那么,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已经成立,就应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



案例三:周女士与王先生于200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周女士为照顾孩子辞去工作。2009年,周女士认为王先生有外遇,双方矛盾不断,几个月后,王先生离家外出居住。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按照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分割财产,将所有房产、汽车、股权等都判给她。

原来,周女士与王先生结婚后曾4次订立财产协议。最近的一份协议,明确载明:<{{tjlytel}}>“无论双方何种婚姻状况,莘中路等三套房屋、帕萨特轿车、王先生所有的公司股权等均归周女士所有。”协议下方有两人亲笔签名及日期。周女士表示,协议里写得清清楚楚,因此请求法院将三套房产中王先生的份额判给自己,而所有的房贷、债务均由王先生承担。“我根本不清楚有没有写协议、<{{tjlytel}}>协议里有什么内容,即使签了也是在她逼迫下,为了家庭稳定而签。”法庭上,王先生表示,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自己权益,而且莘中路房子是他婚前所购,应归他所有。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该份协议中权利均由周女士享有,义务却均由王先生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故夫妻财产应依法分割。最终,法院判令准许双方离婚,莘中路房屋及帕萨特轿车归王先生,其余财产归周女士所有。

即使签了4份协议,最终的结果也没能让周女士如愿。那么,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需要满足什么要件?案件主审法官告诉记者,首先要看这份协议是否有附加生效条件,其次要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tjlytel}}>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tjlytel}}>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换句话说,在双方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不成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协议就不发生效力。而在本案中,周女士与王先生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未附条件。

“此外,签订协议要在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而且要公平。”<{{tjlytel}}>法官表示,如果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对方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者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协议无效。因此,类似“净身出户”之类的条款明显加重了一方负担,法院审理中将作出调整。



案例四:胡某(男)与周某(女)于2001年1月结婚,并于2002年2月生于一女孩胡月。2008年12月胡某与周某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归胡某所有、楼房一处归女儿胡月所有,<{{tjlytel}}>周某未分得任何共同财产,胡月由胡某直接抚养,周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2010年12月,胡某与周某复婚,在此之前双方均未有其他婚姻历程。二人复婚不久,感情再次出现危机,周某诉至法院,主张因复婚双方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自然失效,故要求分割平房和楼房(其中楼房并未办理过户登记)。<{{tjlytel}}>审理中,胡某抗辩称财产分割协议仍有效,平房和楼房非共同财产,无须分割。

婚姻涉及到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多依附于身份关系而存在,<{{tjlytel}}>夫妻间的财产共有关系随着夫妻身份关系变化而变化。离婚时的子女抚养协议因复婚的出现导致协议目的不复存在,自然失效。然而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因复婚而自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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