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1、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是解决和保障广大农民生活居住问题的需要,是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农村村民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包括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补偿款是政府对永远失去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做出的补偿,是对农民今后生活和居住提供的一种基本保障,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质,农民有权获得这种补偿,而非农业人员,不是本集体的农民,无权获得这种补偿。而房屋则是双方在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建造的,因此房屋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土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成员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土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收土地造成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的补偿,取得关键在于所涉当事人是否为拥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婚前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才可以取得,不应属于共同财产。
3、《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等费用。因为土地是农民最大和最后的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土地补偿费实质是对失地农民这一特定身份人群的一种生活保障,是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主要依靠。农民耕种的责任田被征用,是对土地经营权的永久性丧失,从而失去一份重要的生活保障。由此可见,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耕地农民个人的一种金钱补偿,具有明显专属性。
4、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5、案例一:村民刘先生与张女士离婚时,对征收该户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割存在分歧。刘先生认为,土地补偿款虽是婚后领取,但是被征的土地是自己婚前承包的,这笔征地补偿款不属婚后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财产包括: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从上述法律条文来看,土地补偿款不在该范围之内。
本案中,对张女士和刘先生的财产分割纠纷,要视实际情况来处理。如果存在张女士因结婚失去娘家所分承包地的情况,可取得部分补偿款。否则,土地补偿款应归刘先生个人所有。
案例二:王某与孙某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前,王某个人承包了集体所有的责任田2.7亩,2012年6月该责任田被政府征用,获得补偿款4.86万元。2013年2月,王某发现孙某有外遇,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审理中,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孙某要求对半分割土地征用补偿款,王某以该款属个人财产为由拒绝。
在审判实践中可参照复原军人的“回乡生产补助费”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复原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同样,农村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实质上是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与复原军人的“回乡生产补助费”相近,因而,将土地补偿款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有法可鉴。
案例三:李某与温某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发生吵打后一直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温某名义取得家庭(共计6人名额,不包括李某)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6万余元及安置地。李某婚后于2015年3月将户籍迁移至温某所在村组,但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李某于15年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法院审理认为,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属于温某的个人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分割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诉请。特别注意法院也没有支持李某关于青苗补偿部分的诉求。
案例四:赵某与钱某于2002年4月24日结婚,2003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婚后二人赴上海打工至2009年底,后因婆媳关系不睦,钱某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2011年8月,赵某起诉离婚,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2012年5月21日,赵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1、准予赵某与钱某离婚;2、孩子赵某乙由赵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土地征用补偿款1218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89545.50元(赵某与赵某霞两户179091元),赵某分得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05670元,钱某分得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05670元。
赵某称被上诉人钱某无权分割土地征用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无权分割房屋补偿款,因而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认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证据不足,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份额尚存争议,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未析产的前提下就判决处分房屋拆迁补偿款严重缺乏依据;赵某霞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为赵某和赵某霞共有尚不清晰,法院就平均分割,不仅证据不足,而且侵犯了赵某霞的合法权益。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补偿,土地补偿的对象是征地时原村集体全体村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即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有本村户口为标准),有权参与分配本村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钱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赵某所在村中,取得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家庭承包地被征收,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钱某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赵某家庭院落的房屋被拆迁时对院内所有房屋进行了测量和评估,赵某父亲赵某甲、姐姐赵某莉、妹妹赵某霞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区房屋拆迁合同》,对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其中,赵某霞的拆迁合同由赵某代签,在该合同第二条拆迁安置方式第三种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中明确约定:安置共2套180平方米楼房;农业人口4人(以户口本为准),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拆除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后,办理”农转非”手续,享受城镇居民一切优惠政策:一人(姓名:赵某霞)按”4050”工作人员解决工作,其余3人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低保,其中一人是赵某霞,其余3人指的就是赵某一家三口,并且赵某霞的拆迁计算统计表由赵某、赵某霞共同签字确认。虽然该合同的签订存在一定瑕疵,但足以说明该合同是针对赵某霞、赵某两户所签,赵某一家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在该合同中,并且针对两户安置两套面积相同的楼房,因此,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也是两户平均拥有。二审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关于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土地征用补偿款证据不足以及侵犯赵某霞合法权益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案例五: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某村十二组。1996年2月,生一女孩。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一家三口按人头每人2.1亩,共分得土地6.3亩。2006年1月1日,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张某所有(属原告所有部分折抵部分小孩抚养费)。2011年,原、被告之前一家三口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了3.5088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村委会将此款全部打入被告张某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张某无需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具有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张某应当返还相关款项。
实务处理:在我国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取得与否,与所涉当事人是否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有重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款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婚前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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