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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归属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归属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将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概括为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两种。此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条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作了如下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按照仲裁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反观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说明,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称其为“民间仲裁”似乎更为妥帖。之所以仲裁法调整的仲裁又称“民商事仲裁”,是因为仲裁对象均为民商事纠纷。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是具有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协议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确立了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双轨并行体制,实行的是“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正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存在着如此多的差异,仲裁法第77条遂明文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从而将劳动争议排除在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二、管辖权归属 依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针对的是民商事仲裁,其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解释当然不应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仍应适用《执行规定》第10条之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商事仲裁不存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民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只能由中级法院行使。劳动争议仲裁存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是否也存在级别管辖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故人民法院判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该解释第18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有多个劳动者争议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一份仲裁裁决,无论是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抑或是仲裁裁决,规定由同一级别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合理、及时地处理。其实,从《执行规定》第10条第2款关于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中亦可以解读出。综上所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法律规定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也可以由初级人民法院处理,但是实际上执行中真正进行管辖的只能基层法院,上文详细论述了该观点。由于劳动仲裁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仲裁结果是有效力的,但是执行中却容易碰壁,这时要进行处理就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而该类案件起诉必定是需要向该地基层法院起诉的,实务中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是不会被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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