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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因犯罪所负的赔偿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而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犯罪行为是指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侵权行为必定会产生侵权行为之债,行为人须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刑法规定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人除可限制和剥夺其人身自由或政治权利外,还可施加罚金,同时,犯罪行为如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进行民事赔偿。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所生之债均为法定之债,有别于日常生活中多见的由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合同之债,此类债务能否要求行为人的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的原因是,侵权及犯罪行为可能发生于夫妻一方从事家事代理行为或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而经营某项事业的过程中,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主张配偶一方如分享收益,则对配偶因生产经营事项所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夫妻一方是个体的运输司机,靠长年为他人拉货收取运输费以维持家庭生计,如果丈夫在夜间疲劳驾驶或因犯病导致发生车祸,产生了十多万元的债务,如将这笔债务都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显然对该方不公平,也不利于债务的清偿。再如,丈夫跑黑车拉活,妻子完全支持,收入也用于家庭开销,丈夫被交警抓到,罚款八千,此时也是将该罚款认定为共同债务更为合适。



2、有观点认为:因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为法定之债,有别于日常生活中多见的由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合同之债,应注意审查配偶一方是否分享收益。

比如最夫妻一方是个运输司机,靠拉货收取运输费以维持家庭生计,如果丈夫因疲劳驾驶或饮酒导致发生车祸,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利益共享、责任共担。

如果夫妻一方在上下班、个人游玩途中或驾驶车辆进行其他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其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3、对违法、犯罪行为所负之债,可交由法官根据体案情来判断债务的性质,建议重点考核以下因素:该违法犯罪行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该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夫妻一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产生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得到配偶的同意或鼓励;考虑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



4、案例一:万某与张某系夫妻,万某嗜酒成性并经常家暴,张某不甘忍受,于2013年1月到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2月28日,法院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就在离婚判决即将生效的时候,万某醉酒滋事将同村的梁某打伤,2013年3月19日,梁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与万某共同赔偿因健康受到损害造成的各种损失计4000多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推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立足于合同之债的基础,显然着眼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以致削弱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万某与梁某之间是侵权之债,若为张某和万某的共同债务,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辜一方的合法权益,且加重了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此债务应为万某个人债务,梁某只能向万某主张权利。



案例二: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6年7月13日,李某购买一辆货车,该车一直由李某支配、运营和管理。2007年5月3日,李某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同年11月,张某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同年12月19日,法院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8万余元。2011年3月28日,张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诉讼中,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肇事犯罪所负债务为被告李某个人债务,被告李某主张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运行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分析:夫妻一方因犯罪被判承担刑事、民事责任,不排除另一方对犯罪行为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根据罪责自负的法理,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刑事、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犯罪行为所负赔偿之债,原则上亦属实施犯罪行为一方之个人债务,但存在例外情形,本案即是如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未控制车辆,亦未实施交通肇事行为且与交通肇事无刑法上之因果关系,其不是犯罪行为人,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承担交通肇事犯罪产生的民事责任,其解决的是对外赔偿的问题,而不是张某李某内部责任承担的问题,如判决张某承担民事责任,不与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相冲突。肇事车辆致人损害时,作为车辆共有权人的夫妻另一方,对共有物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侵权法法理。同时,如车辆运行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则属利益共同体且共享了车辆运行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利之所在,损之所归”之原理,另一方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三:叶某业与叶某奎系同一村小组村民。2013年2月21日,因老宅基地权属问题,双方产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起来,叶某业被叶某奎打伤,在要求叶某奎赔偿医疗费1200元遭到拒绝情况下怀恨在心。3月11日深夜,叶某业携带自制爆炸物来到叶某奎房前,将爆炸物通过一楼未关实的窗户扔进其卧室内,导致叶某奎当场炸死和妻子肖某花严重受伤后果;同时叶某业也被炸成重伤,因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经司法技术鉴定,肖某花因本次爆炸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占全残的20%。8月23日,肖某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叶某业的妻子邢某燕赔偿其夫叶某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4万元,赔偿自己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21万元,合计55万元。

分析:叶某业因违法所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表述:“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范围内。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通常有二点:一是夫妻举债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举债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在本案中,邢某燕没有参与犯罪,与其夫叶某业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该侵权之债属死者叶某业的个人债务,与邢某燕无关。

关于侵权之债履行问题。对叶某业违法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将死者叶某业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赔偿主体,由被继承人清偿债务并以叶某业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案例四:原告夏某(女)与被告罗某(男)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辆小轿车,登记在罗某名下。2014年5月8日,罗某驾驶该车送儿子上学时,与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向某起诉罗某及其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罗某仅投保有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罗某还应赔付向某12万余元。2014年11月2日,夏某起诉与罗某离婚。庭审过程中,罗某提出分割上述12万余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夏某认为该债务应属罗某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我国司法实践中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作为判断事故责任人的标准。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夫或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者对机动车进行支配和控制,理应成为责任人;而另一方是否成为责任主体,要看其是否从该机动车运行中获利。如果夫妻一方驾驶该机动车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那么另一方必然从中获得利益,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驾驶车辆从事类似驾车游玩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活动时发生事故所负之债,应界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罗某送其儿子上学,属于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同时夏某从本次机动车运行中也分享了利益(抚养子女乃夫妻共同义务,罗某履行该义务,夏某显然从此得利),故12万余元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五:夫妻一方侵权能否将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

     2010年12月李某驾驶汽车外出办事,在行驶途中不慎将骑摩托车的王某撞倒在地,致王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李某承担60%的责任,王某承担40%的责任。王某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遂向法院起诉,以李某为被告,同时将李某的配偶刘某列为案件的共同被告,要求李某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与李某属夫妻关系,但李某驾车撞死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为侵权之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刘某无关,产生的债务亦应属李某的个人债务,不应将刘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驾车撞死人的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是其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将刘某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相关法官所持的观点是:在本案中李某驾车并非用于营运,供养家庭生活,其驾车撞死人的行为完全是个人的行为,与刘某无关,再者李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可能与刘某有合意,且该交通事故给李某带来的仅是损失,属于不利益的性质,刘某并未从中分享利益,因此该侵权债务只能是李某的个人债务,套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行不通,把刘某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合适的。而有人以债务发生的时间点的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万能式”的公式虽简单、好用,减少了很多麻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这无疑会损害到夫妻关系当中无过错的另一方,这对无过错的另一方是极大的不公正,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刘某不应该列为共同的被告,其配偶刘某对外没有义务赔偿,法院应劝原告撤回对刘某的起诉,否则予以驳回,并将此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由直接侵权人李某以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对外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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