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适当引用的规则:
第一,“本法规定的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是指将别人的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根据,以创造新作品,说明新观点。”也即,如果引用他人的作品仅是对他人的作品的形成、风格等进行评论,而没有自己创新的观点则不构成适当引用。
第二,“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必须适当,即原作和新作之间的比例问题。”这实质涉及到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但法院并没有明确多少比例为适当,曾经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若干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但该《实施细则》在2003年已被废止。
立法者还是司法实践者都尝试对于引用的比例进行量化,量化有量化的有利之处,便于法院进行事实认定以及给予公众明确的指示,但也有不利之处,毕竟法律事实的认定并非是简单的数学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适当”的概念也将随之变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也即“实质性替代,损害商业利益”的观点,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实质性替代”,如果读者无需阅读原作,在阅读引用后形成作品已经基本满足阅读原作可以带来的感受,则构成了“实质性替代”。
损害了原作的“商业利益”, “实质性替代”并不必然损害原作的商业利益,而抢占了原作的市场份额,即便是潜在的市场,则将认定为损害原作的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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