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的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工农群众的利益,为了暂时性的加强施工防护措施,管理人防工程,出台了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各施工单位都应该按照这个准则进行施工项目的进行,为了帮助您了解,我们整理了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详细请阅读下文。
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检测、监理工作,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防工程防护效能,依据《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人防办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检测、监理及其相关管理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人防工程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设备,包括: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化设备,是指人防工程用于避免和减轻核、生、化武器毁伤的各种设备,包括:滤毒通风设备;核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
第四条 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应分别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格认定证书》),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活动。
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检测资格认定证书》)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
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的防护、防化设备企业和检测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各地不得设置准入门槛。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省人防办工作职责: (一)负责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制定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申请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和检测资格的机构进行条件审查;
(三)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管理,购销合同备案和信息价发布;
(四)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企业年检; (五)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合格证、铭牌的规范统一管理;
(六)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民防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人防办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防办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和安装质量检查,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市场管理,做好防护防化设备购销合同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七条 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防办关于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监督的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定点厂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
(二)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项目中的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抽查,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负责制定我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办法,并报省人防办批准发布,做好防护防化设备购销合同的备案工作;
(四)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完成省人防办交办的其他质量监督任务。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防护设备定点厂应严格执行国家、省人防办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各级人防部门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检测机构落实检测制度,确保未经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防护设备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定点厂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艺流程、管理制度等均应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文件要求。原材料、半成品、标准件应到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采购,必须附有企业的合格证或检验报告,购进后应按分区堆放整齐,有防水、防潮、防变形等措施。
第十条 防护设备产品出厂前必须经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检,出具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并加盖检测机构合格专用章后方能出厂。抽检时,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应全面兼顾,抽检数量不少于每批次出厂产品的20%,有一件不合格产品则须另行抽检同类型号产品的20%,再次出现不合格产品则须对同类型号的产品全部检测,出厂产品的合格率必须达到100%。发现不合格产品,由检测机构监督定点厂作返工或销毁处理,同时上报省、当地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防护设备定点厂必须使用省人防办统一监制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铭牌》。产品经检测机构抽检合格后将《产品合格证》固定在《产品铭牌》上方。
第十二条 防护设备定点厂应对本厂生产的每件产品作唯一性编号,并在报检时提供产品型号、生产时间、设备编号等信息。产品经检测后,应将产品名称、型号、编号、生产企业、生产时间、检测时间、检测结果、检测人员等信息进行备案保存。
第十三条 防护设备定点厂的产品制作质量出厂检测费用由定点厂承担。检测费按有关规定计取,二次抽检和全数检测不再收取任何其他检测费用。信息价缺项设备可参照相近防护设备信息价执行。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必须由定点厂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人防工程防化设备销售必须由定点厂或本省唯一授权代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销售必须使用省人防办统一印制的制式合同,合同一式六份:一份送省人防办,一份送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一份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人防办,一份送省民防协会,定点厂一份,购货方一份。每季度首月对上一季度合同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防办组织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定期发布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定点厂必须严格执行信息价及取费标准规定,合同总价不得超过省人防办规定限额,禁止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的所有定点厂中任意邀请数家参加招标,被邀请定点厂不得无故、借故不参加投标活动,在投标中要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围标串标,严禁划区域销售、独家经营,杜绝垄断行为。
第十七条 定点厂要将企业基本情况、设备价格、售后服务等信息报省、设区市人防办,经审查后在人防部门审
批窗口、人防网站公布。各定点厂每月将每笔市场交易情况报送省民防协会,在江西人防政务网专栏上公布。定点厂要建立企业网站,公布信息,展示文化,树立形象,接受监督。
第五章 安装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实行“谁生产,谁安装,谁负责”责任制。定点厂应配备防护设备安装调试专业队伍,安装现场须配有持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禁非专业人员安装防护设备。
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必须由厂家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设备应当具备由国家人防办防化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统一制作、发放的合格证、电子身份证。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整体安装完成后应按规定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之后可按规定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检测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和支付工程检测费用,复检不得再次收费。
第六章 检测管理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 04-2009)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 01-2002)及标准图纸独立开展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内部设置、人员配备、仪器配置、检测流程、管理制度等须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要求,按照公正、科学、准确、及时的原则为定点厂和建设单位服务,确保检测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检测内容包括:防护设备加工和安装质量检测,即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检测;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实施检测活动前应先与委托单位签订检测合同,检测收费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报价及合同单价不得高于规定的价格标准。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己,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做到坚持标准、公正检测、服务周到。检测人员应统一服饰,挂牌持证上岗,接到委托方通知后五日内须到达现场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制度、检测流程,完善检测设备,优化检测技术,强化人员培训,不断提升工作水平和效能。检测设备应定期到计量部门(机构)检定,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使检测设备保持有效使用状态,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加强相关技术资料保管,防止失泄密,对检测报告永久保存。
各级人防部门应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己,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做到坚持标准、公正检测、服务周到。检测人员应统一服饰,挂牌持证上岗,接到委托方通知后五日内须到达现场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制度、检测流程,完善检测设备,优化检测技术,强化人员培训,不断提升工作水平和效能。检测设备应定期到计量部门(机构)检定,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使检测设备保持有效使用状态,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加强相关技术资料保管,防止失泄密,对检测报告永久保存。
第七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防护防化设备所在人防工程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人员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人防工程建设监理须接受当地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与建设单位、土建施工单位、定点厂的联系,对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安装及涉及安装质量的土建施工实行旁站监理,强化安装质量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门框安装完成后,监理单位组织土建施工单位、定点厂对门框安装质量进行现场检查,签字认可,并对下一阶段施工提出质量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厂对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因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质量事故,由定点厂承担全部责任;因检测失误造成的质量事故,检测机构承担相关责任;因监理失误造成的质量事故,监理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前,定点厂应出具质保售后服务承诺书。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定点厂无偿履行维护保养责任。加强防护、防化设备维护保养检查,落实防护、防化设备使用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定点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限制在部分行政区域承揽业务、不予年检、责令停产、取消销售备案资格、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定点厂资格。
(一)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证书》的;
(二)不按标准图生产或私改图纸的;
(三)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四)私设分厂或制假销售的;
(五)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六)超出信息价或乱取费的;
(七)超出《资格认定证书》许可范围生产的;
(八)不使用统一制式购销合同或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九)垄断经营、哄抬价格或者恶意压价、恶性竞争的;
(十)不按规定落实检测制度的;
(十一)安装不规范出现质量问题的;
(十二)不按规定维护保养的;
(十三)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责令停止开展检测业务、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检测资格。
(一)出借、套用或转让《检测资格认定证书》的;
(二)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检测的;
(四)超标准收费的;
(五)发现质量问题不及时通知整改和报告的;
(六)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责令停止开展监理业务、(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监理资质。
(一)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
(三)监理工作不到位,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定点厂利益的;
(四)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厂或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造成人防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护要求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防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与其不符的省人防办相关规定条文予以废止。
以上是我们为您整理的关于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信息。在进行人防建筑工程时,应该完整熟悉相关的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条例,并且严格执行,否则会造成严重的损失。
相关内容:
·房建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房建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房建工程,也即房屋建筑工程,我国的居住、工作、学习场所,都是由此类得益于此类工程的修建,若房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则会造成大面积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故而,在验收时,需要严格按照房建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且必须完成书面验收报告。
房建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一、 入户门检验
1、检验标准
(1) 门表面应洁净,不得有划痕、碰伤;
(2) 门的割角、拼缝应严密...
·工伤鉴定一定要康复期后才可以做吗?
如果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那些在生产车间上班的职工,就会面临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职工不幸受伤后,要先得到妥善的治疗,之后才是申请工伤鉴定。而受伤比较严重的职工,会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在重新上岗之前要经历一个康复期。那么,工伤鉴定一定要康复期后才可以做吗?下面就让我们告诉您吧。
一、工伤鉴定一定要康复期后才可以做吗?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伤残等级...
·厂里工伤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哪些?
厂里工伤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哪些?
(一) 治(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 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
·公路工程质保金比例是多少
公路工程质保金比例是多少,法律对其是如何规定的?对于工程质保金,简单来说就是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一项工程建设中,如果其质量经过有关部门检测之后评定为合格,那么相应的质保金就可以依法进行退还。相信说到这,您一定还有疑问,那么公路工程质保金比例是多少?接下来,我们为您详细的解答这一疑惑。一、公路工程质保金比例是多少?一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的比例都在工程总额的5%以内,通常而言,在合同中可以具体约定。在质...
·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客观方面是何表现?
人与大自然和谐相处始终是我们努力的方向,使濒危的动植物不至于灭绝是我们维护生态平衡的一个重要途径。为保护生态平衡,我国将破坏、残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定罪。那么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客观方面是何表现?
一、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客观方面是何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破坏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行为。收...
·上班途中工伤没有证人应该怎么办?
上班途中工伤没有证人应该怎么办?上班途中工伤没有证人应该列举其他的证据,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当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就可以了,即使没有证人证言都是可以认定成功的。我国有明文规定工伤的认证依据。认定依据根据我国2011年1月1日实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一般包括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以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
·工程质量评验方法及标准是怎样的
工程质量评验方法及标准是怎样的项工程质量检验这样的事情,在一般情况下我国普通公民可能是接触不到的。但是您一定要知道,所有的建筑工程在完工以后,基本上我国的检验单位在进行检验的时候,有着自己专业的评定方法和评定标准。下面我们就详细为您介绍一下,工程质量评验方法及标准是怎样的?
工程质量评验方法及标准是怎样的?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规定的方法和检查工作的实际经验,对一般建筑工 程质量可归纳出看、摸...
·员工可否想过在自己因为各种不好意思
员工可否想过在自己因为各种不好意思,对于那些正当的合法请求没办法说出口的情况下,而公司的真正态度就是为了追求一己自私根本就不在乎职工的所感所求。特别是,面对工伤事故的维权就千万不要再有抹不开面子的这种想法了,而且,国家新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也非常明确,比如像伤残二级,那是因为工伤导致智力直接成为了重度损伤了。
国家新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018是什么?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
·工伤鉴定十级赔多少钱?
工伤鉴定十级赔多少钱?
工伤鉴定十级赔偿参考标准: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
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个月的本人工资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的本人工资×4个月另外,单位是否为你购买了社保,如果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保,以上所有赔偿均有单位承担;且如果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工资标准低于实际工资,差额部分由单位...
·工伤鉴定主要是为了在受到工伤之后获得赔偿的时候的
工伤鉴定主要是为了在受到工伤之后获得赔偿的时候的一个证明凭证,这个证明需要权威部门来作出,一般用人单位是无法出具工伤鉴定证明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工伤鉴定去哪鉴定呢,以下就是我们为您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工伤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的行为。工伤鉴定的范围包括:劳动能力鉴定...
·工地上包活都是具备什么条件
法律并没有对这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按法律规定,民工直接受雇于施工企业,与施工企业是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施工企业很少与民工直接发生关系,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包工头与施工企业签定劳务合同,再由包工头与民工签定劳务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
·先工伤后参保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吗?
先工伤后参保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吗?
一、先工伤后参保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吗?
不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仅仅保障在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如果发生时还未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应该由单位承担工伤费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